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祉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
31號、106年度偵字第4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祉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銘(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有停 放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05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疑似遭符雅純之夫謝浚斌 等不詳人士砸毀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未據告訴),因而心 生不滿,即夥同陳祉諺及劉正峰(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謝智仰(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郭謜稽(另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李慶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陳國峰(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葉昇瑜 、陳立維、陳暐、林崇立(以上4人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等 人,分別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等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符雅純之租屋處前。 曾偉銘並與陳祉諺、劉正峰、謝智仰、郭謜稽、李慶龍、陳 國峰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持不詳人所有之球棒 、木棍等器械,朝符雅純上址租屋處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車 輛丟擲、砸損;曾偉銘另持手槍2枝對空鳴槍及朝上址巷道 停放車輛射擊2發,致符雅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因而破裂 ;及停放在該處附近之柳致齊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右側A柱、後照鏡、車輛玻璃4面、車燈破裂、車身車門 凹陷、曾裕展所管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 璃、前後車燈、前保險桿破裂、後尾翼剝落、引擎蓋擦痕6 面破裂、車身右側前柱、前擋風玻璃彈孔各1處、陳榮峰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玻璃、後擋風玻璃破裂、 黃競龍所有車號000-0000號玻璃破裂、右側板金、後車廂板 金凹陷,均因此而致令不堪使用(符雅純、柳致齊、陳榮峰
、黃競龍遭毀損器物部分,均未據告訴;曾裕展遭毀損器物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以方式恐嚇他人,使符雅純、柳 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感受生命、身體將受加害,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符雅純、柳致齊、曾裕展、陳榮峰、黃競龍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偉銘於警詢(警㈠卷第21頁反面)及本院 審理中(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之供述(關於被告陳祉諺 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正峰於警詢中(警㈡卷第57頁反 面)之供述(關於被告陳祉諺部分)。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案證物目錄表 (警㈠卷第89至91頁)、刑案現場照片34張(警㈠卷第106 至1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㈠卷第123至124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82張(警㈠卷第127至167頁)、同案被告曾 偉銘等人車輛被毀損現場相片8張(警㈠卷第173至17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警㈠卷第177至182頁)、監視器 位置示意圖㈠、㈡(警㈡卷第221頁至222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1張(警㈡卷第223頁至228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09272號 函暨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偵㈠卷第32至148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1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3 7737號函暨指紋鑑定書各1份(偵㈠卷第149頁至1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2月6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6 0063158號函暨DNA-STR鑑驗書各1份(偵㈠卷第175頁至179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可資佐證。
㈣斷裂畚箕鋁柄、斷裂木劍、斷裂木球棒各1支、手槍(管制 編號0000000000、槍號TUE48129)1支、非制式手槍(管制 編號0000000000)1支、制式彈殼(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5顆扣案可證。
㈤被告陳祉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祉諺與同案被告曾偉銘、劉正峰、謝智仰、郭謜 稽與等人,聚眾至上址並持球棒、木棍等器械丟擲、砸損符 雅純上址租屋處2樓遮雨棚及停放在附近之車輛,其行為除 造成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物品毀損外,亦屬聚眾尋釁及藉由 毀損物品之行為,對他人施加壓力,使人感受生命、身體將 受加害而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而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要件。再者,實務上檢察官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 理僅就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提起公訴,雖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
撤回其傷害告訴,如檢察官並無放棄追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意 思,法院仍應依恐嚇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28至431頁)。是本件 被害人雖未對被告等人之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惟檢察官仍得對被告等人之恐嚇犯行部分追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上開 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核被告陳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陳祉諺與同案被告曾偉銘、劉正峰、謝智仰、郭 謜稽等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祉諺之品行、因同案被告曾偉銘等人之自小客 車被砸,為報復而前往上址為上開恐嚇犯行、深夜聚眾為上 開犯行,擾亂社會安全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尚 能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祉諺於警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示懲。
四、另扣案斷裂畚箕鋁柄、斷裂木劍、斷裂木球棒各1支,無法 確認係何人所有(本院卷㈡第149頁、第123頁)。被告陳祉 諺於警詢中亦供稱他是撿在現場的磚塊及木棍砸車(警㈡卷 第70頁)。上開物品既無法認定屬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67186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044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31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拘字第115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29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6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1宗 本院卷㈠ 7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2宗 本院卷㈡ 8 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3宗 本院卷㈢ 9 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卷 本院卷㈣ 10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卷 本院卷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