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義
張寶惠
陳明煒
邱國鎮
蘇宏霖
陳盈成
王美惠
李春盛
歐陽昱紋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曾榮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526號、110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己○○、丙○○、 癸○○、庚○○、甲○○、乙○○、壬○○○及辛○○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戊○○自民國109年1 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凌晨4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 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 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個營利之 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 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 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被告戊○○前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 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其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 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 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戊○○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 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經營賭場期間與規模,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丁○○、己○○、丙○○、癸○○、庚○○、甲○○、乙○○、壬○○○及 辛○○等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 念其等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甲○○、乙 ○○、辛○○3人前皆有多次賭博犯罪前科;被告庚○○、壬○○○前 均有1次賭博犯罪前科,並衡酌被告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600元為被告戊○○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 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9頁),前 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戊○○於警詢中 供稱:其經營賭場期間獲取抽頭金共計約20,000元(參見偵 卷第10頁反面),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 ,本院認被告戊○○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為 20,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賭具(天九牌) 1副 戊○○ 2 骰子 1盒 戊○○ 3 賭資(莊家) 新臺幣3000元 戊○○ 4 賭資(初家) 新臺幣1600元 丁○○ 5 賭資(川家) 新臺幣600元 己○○ 6 賭資(尾家) 新臺幣600元 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26號
110年度偵字第7334號
被 告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丁○○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壬○○○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2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以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作為賭客聚集以天 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賭博方式為戊○○提供天九牌、骰子為 賭具,並由戊○○擔任莊家,在場賭客分為莊家、初家、川家 、尾家,各持4支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比莊 家大獲得押注金額1倍,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在場 賭客亦可下注參與對賭,戊○○並於賭客贏錢後,從中抽取新
臺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營利。適有 賭客丁○○、己○○、丙○○、癸○○、庚○○、甲○○、乙○○、壬○○○ 及辛○○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 9年11月27日凌晨4時21分許前之某時起,在前揭場所,由賭 客丁○○、己○○、丙○○分做初家、川家及尾家持牌賭博,另有 未持牌賭客癸○○、庚○○、甲○○、乙○○、壬○○○及辛○○下注賭 博,現場另有其他在場未下注簽賭之陳柏愷、鄭博維、蘇宥 全、葉品志、黃茂山、曾信華、謝家民、莊家樺、邱于恆、 黃柏翔、謝昔宏、林廷璋等人。嗣為警於同日4時21分許, 經戊○○同意執行搜索後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天九牌賭具 1副、骰子1盒、賭資5,800元、抽頭金1,600元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己○○、丙○○、癸○○、 庚○○、甲○○、乙○○、壬○○○及辛○○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柏 愷、鄭博維、蘇宥全、葉品志、黃茂山、曾信華、謝家民、 莊家樺、邱于恆、黃柏翔、謝昔宏、林廷璋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 張暨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查本案賭場位於1樓,被告戊○○、癸○○、丙○○、甲○○、己○○ 及在場未下注簽賭之證人蘇宥全等人於偵查中均證稱:現場 無人管制出入,不需何人引介即可進入賭場等語;復參酌卷 內警方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卷第12頁)所示該處未以何物 遮擋,並無上鎖或其他管制之情形,堪認本案賭場應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丁○○、己○○、 丙○○、癸○○、庚○○、甲○○、乙○○、壬○○○及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 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1盒、賭資5,800元、 抽頭金1,6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請 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賭博犯行所得之抽 頭金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