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09號
TNDM,110,簡,909,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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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泰國頭等艙梅子壹包、白蘭氏雙認證雞精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 之犯意」,及第5行所載「又接續於」更正為「又於」,並 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行為均為可分,且被告否認第2 次犯行,犯意顯非單一,應構成數罪,並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主張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 人注意之際,先後至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彥 成所管領之泰國頭等艙梅子1包、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瓶、白 蘭氏冰糖燕窩1罐、茶裏王台式綠茶1罐等物,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 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部 分贓物,兼衡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上開財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白蘭氏冰糖燕窩1罐、茶裏王台式 綠茶1罐,業經警方扣案後返還被害人,其餘部分因未經扣



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 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75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民國110年2月28 日凌晨1時32分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之統一 超商辰佳店,乘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泰國頭等艙 梅子1包、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瓶得手後,將該等物品置於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又接續於(二)同日凌晨4時許,返



回上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白蘭氏冰糖燕窩1罐、茶裏王台式 綠茶1罐等物品(當日所竊物品總價值新臺幣324元)得手,欲 離開上址賣場時,為店員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白蘭氏 冰糖燕窩1罐、茶裏王台式綠茶1罐,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廷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 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 :所拿取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罐、茶裏王台式綠茶1罐係忘記 結帳,並無要竊取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害人蔡彥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暨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 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泰國頭等艙梅子1包、白蘭氏雙 認證雞精一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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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