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3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執行處分 金新臺幣1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確定,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惟被告竟不思警惕與珍惜,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 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條件,檢察官遂依此為由撤銷原 緩起訴,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 ,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斟酌被告 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物,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應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張宗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1日凌晨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機台櫥窗,徒手竊取郭榮城 所管領之海賊王公仔7盒得手。嗣郭榮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於109年3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得 張宗賢提出之上開海賊王公仔7盒(均已發還),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郭榮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榮城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