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麻花捲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章健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騎樓,見謝博曜擺放於該處待售之麻花捲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 拿取之方式,竊取麻花捲1包(價值約《新臺幣》60元)得逞 。嗣經謝博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有付錢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騎樓,拿取被害人謝博曜擺放於該處待售之麻花 捲1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害人 謝博曜之陳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5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依據被害人謝博曜之陳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拿取 被害人謝博曜擺放於上開騎樓待售之麻花捲1包後,隨即 步行離開,其間並無管領麻花捲之人在場,被告亦無掏錢 或放錢的動作,顯見被告並未付款即將麻花捲1包取走, 則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麻 花捲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滿足所需,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兼衡其年紀已大、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緩刑之 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專科學歷)、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 、與被害人無特殊之關係、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 物之價值不高、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麻花捲1包,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