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郭天福
張榮耀
劉春福
莊展福
黃瑞洋
黃金星
陳連池
王志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12號、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丁○○、乙○○、壬○○、丙○○、辛○○、庚○○、戊○○及 甲○○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己○○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20時4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 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 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己○○ 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 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 ,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
㈠被告己○○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 響,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經營賭場期間與規模,暨兼衡被告己○○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丁○○、乙○○、壬○○、丙○○、辛○○、庚○○、戊○○及甲○○等8
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 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 等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等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且係供本件聚眾賭 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550元,為被告己○○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 而取得之抽頭金,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前 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資 新台幣8300元 2 骰子 15顆 3 已開封天九牌 29支 4 未開封天九牌 2副 5 帳冊 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2號
110年度偵字第6429號
被 告 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 日20時40分許止,反覆將丁○○所有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 5段南興橋西南側巷內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人賭 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分別
拿取4張天九牌與莊家己○○對賭,並提供在場未持牌賭客任 意押注,如初家、川家、尾家牌面比莊家大,獲得押注金額 1倍;比莊家小,賭金歸莊家所有,抽頭金每下新臺幣(下 同)1,000元時,抽頭20元,以此方式營利賭博。嗣警於110 年1月26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己○○、丁○○、乙○○、壬○○、丙○○、辛 ○○、庚○○、戊○○、甲○○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己○○所有供賭 博所用之天九牌2副(未開封)、天九牌29支(已開封)、 帳冊1本、骰子15粒,及賭資8,300元、抽頭金2,550元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乙○○、壬○○、丙○○、 辛○○、庚○○、戊○○、甲○○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被告丁○○、乙○○、壬○○、丙○○ 、辛○○、庚○○、戊○○、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己○○自110年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 日20時40分許止,以上址供作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並與賭客對賭,而藉此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均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 博一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且被告己○○自始即基於各反覆 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均屬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是其所犯前開3 罪,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再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扣案之天九牌2副(未開封)、天九牌29支(已開封) 、帳冊1本、骰子15粒,及賭資8,3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550元,係被 告己○○因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