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至17列「其餘 賭客…,始悉上情」等字應更正為「並有在場人(含賭客) 蘇永清、林化鵬、尤永達、劉智華、林枝添、方進保、王德 義、吳正容、李詠聖、廖俐毅、王秋珍、陳鳳英、郭順興、 胡嵐琳、蘇晏黎、王錦治在場圍觀,而遭警方當場查獲,並 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5300元及賭資2600元,因 而查悉上情」等語,及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胡嵐林」應更 正為「胡嵐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同時提供場所並 聚眾賭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見其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然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 良影響,難認可取,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暨所獲利 益,併其未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600元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賭客即證人蘇澤 洋、林坤義、陳宗德、邱聰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2 至25頁、34至37頁、44至47頁、56至59頁),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5300元,係賭客蘇澤洋擔任莊家聚賭輸贏後交付被告
購買酒類之金錢,被告可因此獲取飲酒利益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8至9頁),自屬被告提供場所賭博 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