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61號
TNDM,110,簡,861,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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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127
號、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紹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汪紹華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在服 務之處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 不再求償,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按(見院卷頁6), 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另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考量被告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為強 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至被告竊得之TWICE簽名CD12套、簽名寫真書2本、周子瑜簽 名照62張,及被告所竊已賣出之TWICE簽名CD1套,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見警卷第20 、5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亦已扣案(見警卷 第40頁),依法應發還被害人,倘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7號
110年度偵字第6179號
  被   告 汪紹華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紹華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每周1次清掃黃燕玲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建物。汪紹華見上址建物內有周子 瑜之簽名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清掃之機會, 在上址,先於109年11月23日17時許,以徒手竊取周子瑜之 簽名寫真書1本、簽名CD數套;嗣於110年1月11日17、18時 許,在上址,以徒手竊取周子瑜之簽名CD數套、簽名寫真書 1本、簽名照62張。前後2次共計竊得周子瑜之簽名CD12套、 簽名寫真書2本、簽名照62張。嗣汪紹華自109年11月23日起 陸續將上開物品放至蝦皮網站販售,迄遭查獲共售出1套簽 名CD,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經黃燕玲發現上開物品 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0年1月 25日14時許,至汪紹華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不法所得3000元、行動電話1支; 另經汪紹華同意,於同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周子瑜簽名CD10套、簽名寫真書2本 、簽名照62張;汪紹華再於翌日(26日)12時許,主動交付其 竊得之簽名CD1套供警方查扣。於蝦皮網站購得上開周子瑜 簽名CD1套之不知情買家林宸瑄,亦主動交付其購得之簽名C D1套供警方查扣(警方已將汪紹華竊得之上開物品,全數發 還黃燕玲領回)。
二、案經黃燕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紹華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燕玲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林宸瑄於警詢之供述。
(四)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之蝦皮網站截圖 、被告與買家網路對話截圖、被告之臉書截圖、被告之LI NE顯示照片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件犯罪取 得3000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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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