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忠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忠明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 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任 意竊取告訴人之外套1件及鑰匙1串,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且 已將所竊之物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 害業已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84號
被 告 嚴忠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忠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9日11時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光武活動中心後方樹 下,徒手竊取符宗明所有之愛迪達牌黑色外套1件及鑰匙1串 ,於得手後離去。嗣符宗明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符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嚴忠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符宗明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擷錄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 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