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五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64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23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五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訴追條件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下稱修正後本條例或現行法),依 同條例第36條規定,除第24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現尚未施行),第20、23條等關於施用毒品者處遇 規定,已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⒉修正後本條例就施用毒品者之處遇規定,係強調「治療 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除以往「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下稱觀勒戒治)」及「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 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 6 款或第8 款規定之多樣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期使施 用毒品者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 毒癮。亦即,強化觀勒戒治(機構內處遇)、命附條件 緩起訴處遇措施(機構外處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 用。另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故建立 以「3 年」為期之「定期治療」模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理由三、㈣至㈦要旨;109年度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理由三要旨)。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5日予以釋放,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 再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均應依法訴追,予以刑罰處遇。
三、論罪科刑
㈠ ㈠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4 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 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4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4 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 雖已扣案,惟衡諸上開之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 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 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又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 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沒收前揭之物均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
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6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楊五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五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5日予以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為下列犯行:㈠於108 年7月31日8時2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清晨5時52許,為警 在楊五福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等 物,且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知上情。㈡於109年6月22日14時5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2日14時55分 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㈢於109年9月15日20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9月18日9時1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㈣於109年10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農 會附近某農舍,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9年10月23日9時3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 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五福坦承不諱,並有㈠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08A122)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08A122);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㈢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00);㈣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各1紙附卷可佐,復有前揭 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前開扣案物品,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