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6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佳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蔡佳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 證影本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 ,於用戶端安裝電表,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依電表顯示之 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故意以改動 電表內部結構之方法,使電表上呈現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致台電公司誤認電表顯示之度數為真實用電度數,因陷 於錯誤而按照失準少計之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用電戶即 係藉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屬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而詐 取少繳電費利益之詐欺得利行為,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本 案被告自民國102、103年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以上 述方式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係基於 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 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再 被告與黃萬選間,就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上開方式,使電表 計量失準,藉此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 少繳電費利益之犯罪手段,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 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 衡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詐欺得利之時間及所
獲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繳納所詐取之電費利益,已賠償台電公司所受 損失等節,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繳費憑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態度核屬良好,暨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觸法,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六、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 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 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 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 算得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既 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協議,賠償臺電公司追償之上開電費,倘 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65號
被 告 蔡佳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2、103年間某日,僱 請黃萬選(黃萬選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改裝電表, 而與其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萬選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以更改電表底座結線之方式,致電表計度失 準,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3萬4675度電力,折 計新臺幣(下同)14萬6467元。嗣於109年7月3日經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人員稽查發 現,經會同蔡佳璋清點核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蔡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住在本案地址,該址用電戶名係被告本人,平常電費是由被告繳納,電表遭修改後,電費降低,獲利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即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蔡宜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萬選於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親自交付8000元委託證人黃萬選至本案地址修改電表,證人黃萬選於修改前有向被告說明更改電表是違法的之事實。 ㈣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同意他人修改電表,辯稱:電表遭修改後電費降 低,當然是對我有利,(問:有誰會無緣無故在你不知情的 情況下,偷偷幫你修改電表,讓你省電費?)我不知道,黃 先生說他有在幫人家修改電表,我有把黃先生的電話給我妹 妹云云,惟本案被告係親自交付金錢委託黃萬選更改電表乙 節,業據證人黃萬選於偵查中之結證無訛,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無以憑採。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詐得 之不法利益折計14萬6467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還 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竊盜犯嫌乙節,惟按用電戶與 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 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 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 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
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 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 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 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 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 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 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 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 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 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 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是以,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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