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25號
TNDM,110,簡,825,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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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慎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 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各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 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 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 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 ,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困擾程度、前於109年5月間,已曾因違 反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 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及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影響、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丙○○及甲○○之養子,為直系血親之關係,三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576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為:「1.乙○○不得對於聲請人( 甲○○)及被害人丙○○實施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2.乙○○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丙○○ 為騷擾、接觸之非必要聯絡行為。3.乙○○應於民國108年9月 15日前遷出(且將鑰匙交付聲請人)並遠離聲請人住所(地 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至少100公尺。4.乙○○應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次至少2小時) 及戒酒門診與精神科治療6個月(每2週至少1次)。5.本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0年2月26日23時30分許,酒後前往丙○○、甲○○位於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宅,以朋友贈送的蝴蝶刀不見 了為由,大喊大鬧、摔毀物品、拉甲○○衣服領子等行為,騷 擾丙○○及甲○○,並對丙○○、甲○○恫稱「要讓你們死」、「明 天從法院出來後要讓你們知道死字怎麼寫」,致丙○○、甲○○ 二人心生畏懼。嗣經丙○○報案後,警到場逮捕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及甲○○之指述。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 576號)、保護令執行。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 款之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其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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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