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23號
TNDM,110,簡,82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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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心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心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業於民國11 0 年1 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2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 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 益之犯罪,故被告雖於安平區公所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告以恐嚇言詞,致該公務員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率爾對區公所公務員以脅迫 方式恐嚇,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更造成無辜之公務員因 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因擔心無法獲得補助 犯案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修正前)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號
  被   告 呂心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號七樓之7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I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心真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2月3 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安平區公所民政課, 諮詢其申請低收入戶之申復進度,因對申復進度不滿,竟基 於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安平區公所民政課負 責受理低收入戶業務之承辦公務員陳姿如恫稱:「如果低收 入申復沒有過,就要在12月25日拿槍來區公所殺人」等語, 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安平區公所民政課負責受理低收入戶業 務之承辦公務員執行公務,並致承辦公務員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心真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對承辦公務員為上開言詞,並有證人陳姿如廖懷恩、 A1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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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