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芷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 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予被害人楊惟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已返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陳芷盈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10日22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唇膏2支、曼秀雷敦深層護 唇膏1支、奇妙薄荷防護膏2支、奇妙草本精油2支(價值共 新臺幣1078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芷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惟雅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