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89號
TNDM,110,簡,789,202104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 起至同年2月4日15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 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 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 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其借用處所作為賭博場 所並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 具不良影響,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本件經營賭場之期間與規模,暨兼衡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每日扣除菸、檳榔及其他雜項費用(獲取抽頭金)約新 臺幣(下同)1萬餘元(參見警卷第5頁)…,今日(即4日) 才剛開始警方就取締了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依罪證有 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本院認被告犯本件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3副 2 骰子 9顆 3 牌尺 10支 4 圈風骰子 3顆 5 籌碼(面額2000) 55張 6 籌碼(面額200) 55張 7 籌碼(面額0,紅色) 4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1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里○○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



10年1月28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4日15時33分止,提供其租用 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以 麻將賭博,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0至2,000元不等,每台 100至200元不等,4圈為1將,每將抽取抽頭金600元方式, 從中牟利。嗣經警於110年2月4日15時33分許,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杜 啟銘、毛裕宇、黃文進徐美霞黃駿杰楊速燕、陳奕鈞吳俊霆陳勤富黃博程黃志豪及池見山等12人持麻將 賭博,並扣得麻將牌3副、骰子9顆、牌尺10支、圈風骰子3 顆、籌碼牌面額2,000元55張、籌碼牌面額200元55張、籌碼 牌紅色0元4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杜啟銘、毛裕宇、黃文進徐美霞黃駿杰楊速燕、 陳奕鈞吳俊霆陳勤富黃博程黃志豪及池見山等人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 卷足憑,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本件被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4日止為警查獲 時止,在上址經營職業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 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