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5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凱欣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凱欣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在 臺南市○○區○○00號前,徒手燃放俗稱「沖天炮」之鞭炮時, 本可預見朝往來車輛施放時,該鞭炮極有可能因此高速飛向 車流眾多之處,並會在引爆後產生大量煙霧及火花飛屑,足 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致生陸路往 來交通之危險。然因不滿謝宗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該處之際,對渠等以閃爍遠光燈警示,竟仍不違背渠 本意,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鞭炮1 枚點燃後,朝向上開車輛之車尾燃放,使該鞭炮從該車車底 平飛穿越後,在前方車流眾多之同區中正路與博愛路口處引 爆,因而產生大量煙霧及火光、飛屑,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 危險。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郭凱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行經該處之謝宗翰、證人即在旁觀看被告燃放沖天炮 之未成年人郭○沅、李○華、陳○均於警詢之證述。(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5張、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共 4份。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查本件被告以燃放平射沖天炮之方式,使沖天炮穿越行進 車輛車底後竄到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與博愛路口引爆後,大 量煙霧瀰漫該路口,並產生刺眼火光,均足使在該道路上通 行該處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自係以損壞、壅塞以外之「 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現在假釋中 ,仍未謹言慎行,而衝動行事造成用路人風險,幸本案並未 因此造成用路人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及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製麵販賣維生,需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