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775號、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2次毀損犯行與1次公然侮辱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均 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 罪質均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 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摔毀告訴人柯伯彥所有之大門及外牆,及 告訴人張翠珊所有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雨刷與引擎蓋板金 ,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復僅因對告訴人 張翠珊不滿,竟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告訴人 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行為實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㈠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5號
110年度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因故對蘇銀同、張翠珊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㈠林長青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1時25分許,行經柯伯彥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因見蘇銀同自上址走 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拾地上之石塊用力丟擲上址之大門 及外牆數次,致上址之大門及外牆多處凹陷、刮損而失去原
有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柯伯彥。㈡林長青於110年1月2 5日15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功安一街6巷口處,見張 翠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路旁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拾地上之石塊用力丟擲上開車輛數次 ,致上開車輛擋風玻璃破裂、雨刷損壞而不堪用、引擎蓋板 金刮損而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翠珊。㈢林 長青明知郵局之櫃臺均會放置服務人員之姓名及職稱立牌, 僅須稱呼服務人員之姓氏及職稱即可使在場之人得知該特定 之服務人員,其於得知張翠珊在臺南安南郵局(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任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 0年1月29日16時57分許,前往臺南安南郵局,在上址門口大 聲以「幹你娘機掰,張專員你給我出來,我就在這裡等你」 之言詞辱罵張翠珊,足以貶損張翠珊之人格評價。嗣經柯伯 彥、張翠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翠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柯伯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翠珊、證人即臺南安南郵局經理吳貞葦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柯伯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0張、車輛及現場毀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向告訴人 張翠珊口出「要再砸你的車,要在門口等你下班」等語,尚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上情業 據被告否認,且證人吳貞葦亦未聽聞上開言詞(見本署110 年3月11日訊問筆錄),現場亦無錄音設備錄得被告口出上 開言詞,自難僅以告訴人張翠珊之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