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宛麗虎
林益民
周文智
劉培元
楊明宗
李春盛
張威鳴
歐陽昱紋
林坤宗
鄭榮桃
黃文斌
王美惠
戈品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134號、110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沒收。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癸○○、丙○○、辛○○、丑○○○、己○○、寅○○、壬○○、乙○○、甲○○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戊○○、庚○○、丁○○等人,自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處 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 ,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 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戊○○、庚○○、丁○○等人,所犯各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再被告戊○○、庚○○、丁○○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阿威 」之成年人及綽號屏東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核被告子○○、癸○○、丙○○、辛○○、丑○○○、己○○、寅○○、壬 ○○、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 財物罪。
㈢被告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 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 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庚○○、丁○○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與經營賭博之時間,所為 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被告子○○、癸○○、 丙○○、辛○○、丑○○○、己○○、寅○○、壬○○、乙○○、甲○○在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 惟念渠等(除被告丁○○外)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戊○○、庚○○、丁○○等人經營賭博場所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等,兼衡各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貧困或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並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均 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備註」欄被告等所有,且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40元為 被告戊○○因本案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之抽頭金,業據被 告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前開款項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 ○○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⒉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將其所有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3樓出租,供為賭博場所,共收取租金9, 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22134號第16 頁背面);另被告丁○○亦於警詢供稱:以其營業用自小 客車載送賭客,共取得3000元車資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此均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庚○○、丁○○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係屬一般房屋租賃契約證明 ,與本案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沒收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沒收 戊○○ 2 骰子 1盒 沒收 戊○○ 3 抽頭金 1640元 沒收 戊○○ 4 賭資 1800元 沒收 戊○○ 5 賭資 1500元 沒收 子○○ 6 賭資 1200元 沒收 癸○○ 7 賭資 1000元 沒收 丙○○ 8 租金收入 9000元 沒收 庚○○ 9 計程車收入 3000元 沒收 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134號
110年度偵字第5527號
被 告 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2
庚○○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子○○ 男 57歲(民國52年10月12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癸○○ 男 61歲(民國49年1月1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之1
丙○○ 男 61歲(民國48年9月21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辛○○ 男 49歲(民國60年6月26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丑○○○
女 33歲(民國76年3月18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己○○ 男 58歲(民國51年10月17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寅○○ 女 71歲(民國38年3月25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壬○○ 男 44歲(民國65年6月6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乙○○ 女 64歲(民國45年12月22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甲○○ 男 49歲(民國60年3月2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8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 不知悔改,與庚○○、丁○○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阿威」之成 年人及綽號「屏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1 月間某日起,由戊○○透過綽號「屏東」之成年男子向庚○○承 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作為賭客聚集以天 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並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阿威」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丁○○搭載賭客前往 上開賭場賭博;賭博方式為戊○○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 復由在場賭客做莊家、川家、初家、尾家,每家分得4張牌 ,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 金額1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 ,戊○○並於賭客贏取賭資後,從中抽取50至200元不等,供 作抽頭金以牟利。適有賭客即子○○、癸○○、丙○○、辛○○、丑 ○○○、己○○、寅○○、壬○○、乙○○、甲○○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 犯意,自同年11月23日零時20分前之某時起,由戊○○、子○○ 、癸○○、丙○○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持牌賭博, 另有未持牌賭客辛○○、丑○○○、己○○、寅○○、壬○○、乙○○、 甲○○下注賭博,現場另有其他在場未下注簽賭之杜炳惠、陳 盈成、許麗淑、朱明亮、陳碧珍、鄭博仁、蔡福田、邱瑞霖 等人。嗣於同日零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依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 牌1副、骰子1盒、戊○○所有之抽頭金1,640元及賭資5500元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搭載客人至上開賭場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僅是載客人 云云。然證人即賭客丑○○○、己○○、蔡福田於警詢時均證述 :渠等係搭乘上開賭場提供之計程車前往賭博等語,另被告 戊○○、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則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另被告子○○、癸○○、丙○○、辛○○、丑○○○、己○○、寅○ ○、壬○○、乙○○、甲○○均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杜炳惠、陳盈成、許麗淑、朱明亮、陳碧珍、鄭
博仁、蔡福田、邱瑞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本案事證明 確,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庚○○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嫌;被告子○○、癸○○、丙○○、辛○○、丑○○○、己○○、寅○○、 壬○○、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戊○○、庚○○、丁○○與 LINE通訊軟體帳號「阿威」之成年人及綽號屏東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戊○○、庚○○及丁○○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 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及賭資5500元等物,均為賭博之器 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抽頭金1,640元,係 被告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