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13號
TNDM,110,簡,713,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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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頴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頴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6 樓661 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 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 年10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 時許」,應予更正),員警接獲110 報案稱在上址客房內之 房客未退房,前往處理,由康頴維應門並同意警方入內查看 (現場另查獲翁崇凱、王貴法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發 現康頴維屬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11月4 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3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 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109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至6 時執行巡邏勤務時 ,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聲請意旨誤載為「華路」,應予 更正)3 段252 號前,見康頴維形跡可疑對其盤查,發現其 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頴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第788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是被告分別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9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許、109 年11 月4 日午間1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 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頴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62584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一卷】第3 頁至第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 二偵字第109066297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 頁 至第5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203 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正、背面)。
 ㈡證人翁崇凱、王貴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頁、第21 頁)
 ㈢109 年10月26日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9N207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N20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96108497 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各1 份(警一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偵卷第20 頁)。
 ㈣109 年11月4 日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9N215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N215 )各1 份(警二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 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



頁),顯見其欠缺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控制力薄弱,難以 自律,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 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警二卷第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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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