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品萱
謝翔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品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謝翔智之犯罪所得短袖上衣貳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翔智、杜品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謝翔智、杜品萱就前揭竊盜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謝翔智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謝翔智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 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 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謝翔智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 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翔智、杜品萱犯罪 動機、手段、所得、二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竊盜前科部分 均不構成累犯),本次再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 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被告杜品萱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謝 翔智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始行坦承之態度,兼衡 其等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翔智、杜品萱竊盜所得短袖上衣2件 並未扣案,且已交予被告謝翔智一節,業經被告謝翔智、杜 品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 第28頁背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95號
被 告 杜品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翔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品萱及謝翔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6時12分許,由謝 翔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杜品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流行之星」商場,由杜 品萱進入該商場徒手竊取男用短袖上衣2件(總價值共新臺 幣598元),得手後再交付予謝翔智攜回家中據為己有。嗣 經該商場之店員徐雪鳳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 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雪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杜品萱及謝翔智坦承不諱,二人 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與告訴人徐雪鳳指訴之情節並無二 致,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