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毀壞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狹義之門或窗戶 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或窗戶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又同 條款所謂「毀越」,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 一,即可成立。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攜帶油 壓剪1支行竊,油壓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工具,屬於 公眾週知之事實,並自被告得用該油壓剪剪壞門鎖等情,可 知該油壓剪於施力後可剪斷堅硬之物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 本案被剪壞之門鎖,應屬用以防盜、保護他人財產、生命或 身體安全之安全設備,被告持油壓剪、破壞門鎖後行竊未遂 ,自屬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公訴意旨漏未論 列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容有違誤,於此補充。
㈡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本案雖 進入元帥廟並開始搜索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因無法 剪開香油錢箱而未得手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 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年10月13日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度涉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 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己力自正當途徑取 得金錢、財物,為貪圖不法之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妨害社 會治安,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次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 素行非佳,足見其反復實施相同犯罪,惡性非低;再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所造成之 損害等情形,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 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雖屬被告持用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而未經扣案,考量油壓剪之價值非高且取 得容易,縱經沒收亦難預防、遏止犯罪,執行沒收之效果與 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且起訴書亦未聲請沒收, 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1之元帥廟,持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 元帥廟之側門門鎖進入,然無法打開廟內之香油錢箱而未遂 。嗣經元帥廟之管理人林永源發現門鎖遭破壞,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鍾昀容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