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83號
TNDM,110,簡,483,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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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籽程


范序丞


辛翊甄


吳儀貞


歆雅



郭妤



郭芊


王敏



徐琪雯



鍾志明


柯家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子○○、戊○○、丙○○、乙○○、癸○○、庚○○、辛○○、甲○、 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子○○,自民國109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聲請書所 載之處所經營賭場,並依序雇用戊○○、丙○○、乙○○、癸○○、 庚○○、辛○○、甲○、己○○等人,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 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子○○、戊○○、丙○○、乙○○、癸 ○○、庚○○、辛○○、甲○、己○○等人所犯各罪,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 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子○○、戊○○ 、丙○○、乙○○、癸○○、庚○○、辛○○、甲○、己○○等人間,就 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丑○○、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賭博財物罪。
㈢爰審酌子○○、戊○○、丙○○、乙○○、癸○○、郭妤 柔、辛○○、 甲○、己○○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與經營賭博之時間,所為助  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被告丑○○、丁○○在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  念渠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子○○、戊○○、辛  翊甄、乙○○、癸○○、庚○○、辛○○、甲○、己○○等  人經營賭博場所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等,兼衡各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  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物,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子○○所有,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子○○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 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 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沒收犯罪所得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實施犯罪所獲 不法利益,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之認 定,自應就犯罪利益之實際流向進行判斷。經查:  ①被告子○○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陳:2、3月收入是有賺錢 的,2月32萬3800元、3月份是192萬8500元,1月是因公司 剛開幕,所以有盈虧,4月負50多萬元,5月份還沒有結算 等語,是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系爭自109年1月18 日自同年5月18日為警查獲之日計算犯罪所得共225萬2300 元(計算式:32萬3800元+192萬8500元=225萬2300元), 此部分未及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子○○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戊○○、丙○○、癸○○、庚○○、辛○○、甲○、己○○均受雇於 被告子○○,分別在賭場擔任清潔及荷官工作,被告戊○○月 薪約3萬,荷官約5至6萬不等,此據被告戊○○、丙○○、癸○ ○、庚○○、辛○○、甲○、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1 、28、42、48、54、66、74頁),本案賭場於109年1月18 日經營至同年5月18日,上開被告戊○○、丙○○、癸○○、庚○ ○、辛○○、甲○、己○○於此段時間所領得之薪資即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戊○○、丙○○、癸○○、庚○○、辛○○、甲○、 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1 100萬面額籌碼 30個(單位下同) 2 10萬元面額籌碼 1 3 100萬元面額籌碼 9 4 10萬元面額籌碼 20 5 100萬元面額籌碼 1 6 10萬元面額籌碼 15 7 100萬元面額籌碼 8 8 10萬元面額籌碼 13 9 100萬元面額籌碼 15 10 10萬元面額籌碼 95 11 1萬元面額籌碼 95 12 5000元面額籌碼 10 13 莊牌 1副 14 閒牌 1副 15 發牌機 1台 16 撲克牌 16副 17 100萬元面額籌碼 3個(單位下同) 18 1萬面額籌碼 12 19 10萬面額籌碼 7 20 10萬面額籌碼 7 21 1萬面額籌碼 12 22 100萬元面額籌碼 1 23 1萬元面額籌碼 16 24 10萬元面額籌碼 9 25 100萬元面額籌碼 1 26 1萬元面額籌碼 12 27 10萬元面額籌碼 6 28 100萬元面額籌碼 14 29 10萬元面額籌碼 62 30 1萬元面額籌碼 52 31 5000元面額籌碼 20 32 1000元面額籌碼 20 33 骰盅(含骰子2顆) 1組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1 平板電腦 1台 2 計算機 1台 3 帳單 5張 4 賭客名冊 1本 5 筆記型電腦 1台 6 百家樂賠率表 3張 7 德州撲克賠率表 1張 8 會員名冊 1份 9 點鈔機Table單 1台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11 監視器鏡頭 9個 12 監視器螢幕 1台 13 下注金額表 10張 14 員工打卡單 10張 15 員工五月份班表 1張 16 賭桌 7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10號
第13220號
  被   告 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戊○○、丙○○、乙○○、癸○○、庚○○、辛○○、甲○、己○○ 等人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子○○於 民國109年1月18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公眾得出 入之「ALL DAY遊戲主題餐廳」作為賭場,負責現場籌碼與 現金之兌換,並僱請戊○○充作現場服務人員,丙○○、乙○○、 癸○○、庚○○、辛○○、甲○、己○○等人充作負責發牌、收籌碼 之荷官,而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牟利。上址賭場係以撲 克牌及籌碼為賭具,賭博方式分為「三寶」、「妞妞」、「 百家樂」等3種:㈠「三寶」賭法係賭客取得籌碼後,先由賭 客下注,再由荷官發放3張撲克牌覆蓋,3張數字總和大者獲 勝,可獲得點數總和乘以下注籌碼之金額。㈡「妞妞」賭法 係由1人為莊家,其餘為閒家,閒家每次下注一定籌碼與莊 家對賭,每人發5張牌,各家自行將5張牌分拆成前面3張、 後面2張,前面3張的點數相加需為10的倍數(無法達成者即



為輸家),再以後2張牌相加點數之個位數為點數,由閒家 分別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反之為輸家, 莊家贏者,閒家輸的賭注歸莊家贏得,反之,閒家贏,莊家 應以1比1之賠率賠付予閒家。㈢「百家樂」賭法係台桌分「 莊家」、「閒家」、「和局」、「對子」等4種投注區,賭 客發牌前先選押哪1方,可在4種區域都押注其籌碼,押完注 後開始發牌,莊閒兩方均會收到至少2張牌,但不會超過3張 ,以總點數9點最大,最接近9點的1方獲勝,若押中「莊家 」贏,點數是6點時,莊家只賠賭客押注金額的1半,如未押 中,則所下注之賭資歸莊家所有。嗣經警於109年5月18日1 時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適有賭客CHU KAI WING(即朱啟榮)、藍加玳、鄭維 逸、丁元培曾佳進、葉譯元朱啟榮等上6人另為緩起訴 處分)、丑○○、丁○○等8人分別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在上 址各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且由警方當場扣得如籌碼、發牌 機、撲克牌等物品(詳如搜索扣押筆錄),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本署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兼證人子○○之自白及證詞: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戊○○之供述:證明被告戊○○係受雇於被告子○○在 上址店內工作,知悉該處有賭博行為,現場籌碼由被告廖籽 程兌換等事實。
㈢被告兼證人丙○○之供述及證詞:證明被告丙○○係受雇於 被告 子○○,在上址店內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收籌碼,並 有擔任過監牌;另被告乙○○、癸○○、庚○○、辛○○亦 係在店內擔任荷官,被告戊○○則擔任外場;店內有「百家 樂」、「妞妞」、「三寶」可以玩,以籌碼、撲克牌、骰子 為賭具等事實。
㈣被告乙○○之供述:證明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子○○在 上址店內工作等事實。
㈤被告兼證人癸○○之供述及證詞:證明被告癸○○係受雇於 被告 子○○,在上址店內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收籌碼,並 有擔任過監牌;另被告丙○○、乙○○、庚○○、辛○○亦 係在店內擔任荷官,被告戊○○則擔任外場;店內有「百家 樂」、「妞妞」、「三寶」可以玩,以籌碼、撲克牌、骰子 為賭具等事實。
㈥被告兼證人庚○○之供述及證詞:證明被告庚○○係受雇於 被告 子○○,在上址店內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收籌碼,並 有擔任過監牌;另被告丙○○、乙○○、癸○○、辛○○亦



係在店內擔任荷官,被告戊○○則擔任外場;店內有「百家 樂」、「妞妞」、「三寶」可以玩,以籌碼、撲克牌、骰子 為賭具等事實。
㈦被告兼證人辛○○之供述及證詞:證明被告辛○○係受雇於 被告 子○○,在上址店內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收籌碼,並 有擔任過監牌;另被告丙○○、乙○○、癸○○、庚○○、甲○、己○ ○亦在店內擔任荷官,被告戊○○則擔任外場;店內有「百家 樂」、「妞妞」、「三寶」可以玩,以籌碼、撲克牌、骰子 為賭具等事實。
㈧被告甲○之供述:證明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子○○,在上址店 內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收籌碼、監牌;另被告戊○○擔任外 場;店內有「百家樂」、「妞妞」、「三寶」可以玩,以籌 碼、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等事實。
㈨被告己○○之供述:證明被告己○○係受雇於被告子○○,在上址 店內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收籌碼、監牌;另被告戊○○擔任 外場;店內有「百家樂」、「妞妞」、「三寶」可以玩,以 籌碼、撲克牌、骰子為賭具等事實。
㈩被告兼證人丑○○之自白及證詞:證明被告丑○○為警查獲 時在現場店內賭博「百家樂」,店方係由被告丙○○負責發 牌及收籌碼、被告乙○○負責監牌;入店後係跟被告子○○ 兌換籌碼,跟現金兌換比例是1:100,若賭贏也是在櫃臺換 成現金等事實。
被告兼證人丁○○之自白及證詞:證明被告丁○○係與被告丑○○ 一同到上址店內,為警查獲時在現場店內賭博「百家樂」, 店方係由被告丙○○負責發牌及收籌碼、被告乙○○負責監牌; 入店後係被告丑○○跟被告子○○兌換籌碼,跟現金兌換比例是 1:100,若賭贏也是在櫃臺換成現金等事實。 證人朱啟榮之證詞:證明為警在上址搜索時,證人朱啟榮在 現場賭「妞妞」,入店後先跟櫃臺即被告子○○兌換籌碼, 跟現金兌換比例為1:100,若賭贏也是在櫃臺換現金等事實 。
證人藍加玳之證詞:證明證人藍加玳係與證人朱啟榮一同在 上址店內賭「妞妞」,當時荷官為被告庚○○及辛○○等事 實。
證人鄭維逸之證詞:證明為警在上址搜索時,證人鄭維逸在 現場賭「妞妞」;入店後先跟櫃臺即被告子○○兌換籌碼, 跟現金兌換比例為1:100,若賭贏也是在櫃臺換現金等事實 。
證人丁元培之證詞:證明為警在上址搜索時,證人丁元培在 現場賭「妞妞」;入店後先跟櫃臺即被告子○○兌換籌碼,



跟現金兌換比例為1:100,若賭贏也是在櫃臺換現金等事實 。
證人曾佳進之證詞:證明為警在上址搜索時,證人曾佳進在 現場賭「百家樂」;入店後先跟櫃臺即被告子○○兌換籌碼, 跟現金兌換比例為1:100,若賭贏也是在櫃臺換現金;為警 查獲時被告丙○○負責發牌及收籌碼、被告乙○○負責監牌等事 實。
證人葉譯元之證詞:證明為警在上址搜索時,證人葉譯元在 現場賭「百家樂」;入店後先跟櫃臺即被告子○○兌換籌碼, 跟現金兌換比例為1:100,若賭贏也是在櫃臺換現金;為警 查獲時被告丙○○負責發牌及收籌碼、被告乙○○負責監牌等事 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位置圖、現 場照片:證明上址店內確為以籌碼兌換現金之賭場等事實。二、核被告子○○、戊○○、丙○○、乙○○、癸○○、庚○○、辛○○、甲○ 、己○○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丑○○、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子○○、戊○○、丙○○、乙○○、癸○○、庚○○ 、辛○○、甲○、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乙○○、癸○○、庚○○、辛○ ○、甲○、己○○自受僱於被告子○○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與被告 子○○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子○ ○、戊○○、丙○○、乙○○、癸○○、庚○○、辛○○、甲○、己○○等人 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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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