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66號
TNDM,110,簡,466,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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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媛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媛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媛昱與陳心悅因故相約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 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雙品檳榔攤進行協調,詎陳媛 昱於過程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 5分許,在上開地點,持鋁製球棒毆打陳心悅雙腿後側,並 徒手毆打陳心悅臉部、拉扯陳心悅頭髮,使陳心悅跌倒,致 陳心悅受有右手背紅腫受傷、頭皮挫傷併頭暈、臉部挫傷瘀 青、嘴唇擦傷、背挫傷及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案經陳心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媛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呂姿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妏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陳韻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 所為無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 多處傷勢而承受傷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情形、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客觀 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鋁質球棒並未扣案,且據其陳述 已於案發後丟棄(參警卷第3頁),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



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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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