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桓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桓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恆昌地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 正為:「恆昌地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之「偽簽吳佩純署名」,補充為:「偽 簽吳佩純署名及捺印指印各一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卷附之「個資同意書」之 【法定代理人】欄上偽簽其母「吳佩純」之署名及按捺指印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105號卷〈下稱偵卷 第7頁),均係冒用被害人吳佩純之名義,制作上開文件, 用以表示吳佩純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允許被告辦理機車 分期買賣及擔保事宜,並提供相關法律行為之書面證明之一 定用意,足生損害於「吳佩純」本人及恆昌公司對於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約審核之正確性,自屬偽造署押、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劉桓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吳佩純」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其母「吳佩純」之名義在「個資同意書 」上偽造其母「吳佩純」之簽名及指印,持向恆昌公司行使 ,已足以生損害於吳佩純及恆昌公司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吳佩純 名義之「個資同意書」,業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而加以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刑法第219條既已就 偽造之印文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 而被告於「個資同意書」內法定代理人欄上偽造之「吳佩純 」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雖未扣案,揆諸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紀芊宇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表: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個資同意書 法定代理人欄 吳佩純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劉桓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桓均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鑫動力車業,向恆昌地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 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約,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被告明知未得其母吳 佩純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個資 同意書上偽簽吳佩純署名,進而持上開個資同意書向恆昌公 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足生損害於吳佩純及恆昌 公司對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約審核之正確性。嗣因 劉桓均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款項,經恆昌公司通知吳佩純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恆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桓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表人許哲瑞、證人吳佩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且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合約、分期付款申 購契約書及個資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 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署名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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