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00號
TNDM,110,簡,20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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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9723 號;109 年度易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銘犯承攬工程人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被告自白外,並補充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5 號民事判決(本件房屋倒塌屋主胡敬熙等人 對被告與東設營造公司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 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93萬4873元〈利息從略〉,於109. 07.07 宣判,於109.10.30 因撤回上訴確定),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93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 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關於 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 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 附錄法條),是上開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3 條之承攬工程人違背建築技術 成規罪。
 ㈢原審酌被告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93.05.06設立)負責人, 長期經營造工程,竟違反建築規則,致生本件其施工而致鄰 屋倒塌事件,於事件發生時,否認其責任,經民事確定判決 認定其有本件工程違失應負賠償責任,且該公司於事件時至 109 年間仍擔任多件工程承造人(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1-69 頁),惟卻遲未賠償被害人,於經被害人依確定判決提起強 制執行後,其與該公司均無財產供執行,且由第三人異議對 公司遭執行債權為第三人所有,而其對該公司出資股份雖經 鑑價為新臺幣748 萬元(參見109司執105279卷第華淵鑑價 股份有限公司110.03.24 鑑定報告),惟依強制執行卷宗及 鑑價資料,該公司並無不動產或存款等財產,該鑑價係依該 公司於104 年至108 年之稅務申報資料與109 年全年營業稅



申報資料為鑑定,如參照該公司於受本件強制執行時均由第 三人主張對業主報酬請求權(亦即該公司工程款均屬第三人 所有),則該公司是否有鑑價價值,顯非無疑,而被告迄今 未賠償(參見110.04.19 公務電話紀錄),是顯難認被告有 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茲斟酌被告素行其教育育程度、經 濟狀況、手段、違反規則程度、其犯後態度與賠償被害人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易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3 條(同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193 條(同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23號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東設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志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黃志煌建築師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緣案外人吳黃菊 花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委託吳家銘負責擔任臺南市○○區 ○○段000號地號建築物新建工程(工程名稱:吳黃菊花店鋪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新建工程)施作,並由黃志煌擔任 本案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吳家銘明知建築物在施工中 ,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 需要作防護傾斜或倒壞措施;又凡從事建築物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防護 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及從事露天開挖作業, 其垂直開挖最大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竟 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開工後,明知 電梯機坑深度為1.72公尺,已超過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 者,應設置擋土支撐,竟漠視相關規定,未為適當之擋土支



撐,造成緊鄰施工工區位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上之建築物屋體陸續 龜裂,並於106年8月7日屋體傾斜,直至106年8月8日6時許 倒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許蔡熙胡敬熙委由林金宗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吳家銘為本案新建工程施作之營造廠負責人,於施作時僅作簡易的安全支撐之事實。 2、本案新建工程先將全部基礎含二次施工部分全部開挖,但擋土牆尚未施作時,友愛街201巷56號建築物已經坍塌之事實。 2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科施工組人員吳金良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吳金良於106年8月8日前往本案新建工程時,並未發現工地有設置擋土設施之事實。 3 證人即土木技師公會常務監事許引絃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黃志煌在畫設計圖時,有設計5米的鋼板樁當作是挖電梯機坑擋土措施之事實。 2、證明開挖超過1.5公尺就需要施作擋土措施,而本案新建工程電梯機坑深度達1.72公尺之事實。 4 ①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案號:000-000號) ②告發人胡敬熙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友愛街201巷56號建築物倒塌原因,係由被告吳家銘開挖施工時未進行任何擋土措施或斜坡明挖,造成友愛街201巷56號建築物傾斜受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開挖電梯機坑深度達1.72公尺,但未設置擋土設施之事實。 5 告發人胡敬熙提供之照片4張 證明臺南市○○區○○段000號地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上之建築物於106年8月8日坍塌而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家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挖機坑 深度有施作簡易的C型鋼,印象中由現場的人自行判斷,房 屋倒塌是因為屋主將抽水馬達關掉,而那段時間是連日豪雨 ,含水量大於液性限度就有可能導致土石流,造成土壤流動 等語。經查,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 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 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 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此建築 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 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 、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 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6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 章第3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基礎開挖得視需 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撐設施 、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 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及第127條之1規定甚明 ,是縱被告在挖機坑時有施作簡易C型鋼,亦與同案被告黃 志煌所設計之5米鋼板樁擋土措施有所違背,被告顯已違反 建築成規,況質之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本案新建工程先將 全部基礎含二次施工部分全部開挖,但擋土牆尚未施作時, 友愛街201巷56號建築物已經坍塌等語,核與其前揭所辯有 所矛盾,其上開辯稱實難採信,應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致生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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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