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群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查宗志(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其友人與千菘雞肉飯店經營 者有金錢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某時,在位於臺 南市安南區某處之大安順釣蝦場向積欠其債款之張冠群表示 如願對千菘雞肉飯店為潑漆等相關警告行為,即可較緩償債 等語,經張冠群應允後,查宗志、張冠群、林敬憲(經本院 另行審結)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 月11日某時由查宗志與張冠群先一同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某小 北百貨購買噴漆與油漆後,再由張冠群、林敬憲於翌(12) 日凌晨2時44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黃綉慧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千菘 雞肉飯店,對千菘雞肉飯店之招牌、地面、鐵門潑紅漆;以 黑噴漆在店前地面噴寫「幹」字及撒冥紙,致上開招牌、地 面、鐵門污損失去美觀之效用,且足以毀損黃綉慧之名譽( 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並使黃綉慧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嗣經黃綉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綉慧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冠群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0年4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 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證據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 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 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 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 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敬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綉慧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 頁、第39頁、第41頁)相符,復有同案被告查宗志所有暱 稱「Zong Jhih」之臉書頁面擷圖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4張及現場照片4張、同案被告查宗志與被告於通訊軟體 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詳警卷第17頁、第1 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61頁至第83頁) 可按,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查宗志、林敬憲對於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在告訴人經營之千菘雞肉飯店潑灑紅漆、撒冥紙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查宗志、林敬憲等人基於公 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對千菘雞肉飯 店之招牌、地面、鐵門潑紅漆;以黑噴漆在店前地面噴寫「 幹」字,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5 4條毀損罪嫌云云。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 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 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 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 「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 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查宗志、林敬憲等人公然侮 辱、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撤回對同案被告 林敬憲之公然侮辱、毀損等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92號卷第99頁)可按,揆諸前開 說明,告訴人對同案被告林敬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 正犯即被告。從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均經撤回 告訴,本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