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30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445
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永康富強店」(下稱全聯富強店),徒手竊取 該商店所有之Lovita牌維生素C錠1罐(價值新臺幣836元) ,於得手後未結帳步出店門之際,適為該店店員陳榮吉發現 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高明義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其先前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惟未指明有何不具有證據能力之情 形,而被告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理後認為此等供述與被告審理中之供述均大致相 符,且亦查無該等供述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或記載與其所述 不符合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為出於自 由意識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本案照片(含監視錄影器照 片及現場照片)作為證據等語。然按監視錄影帶所錄取之畫 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 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錄影、照片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或物品以 機械性方式如實照錄、拍攝,錄影畫面截圖則是依據錄影影 像內容予以截取為靜態之畫面,苟未經過人為剪接、操作, 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之內容,即係所錄或拍攝事 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 實性,自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監視錄影照片,原為全聯
富強店內監視錄影器在本案發生時錄得之影像,該監視錄影 器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設置完成,錄得之影像經人取出後讀取 影像並拍攝照片,將該等影像擷取為靜態之圖像,且照片內 容亦與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榮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屬一致 ,足見該等監視錄影照片確實是如實記錄案發當時被告之行 為,且該等證據均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據取得過程及 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並無疑義,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而現場照片雖是在被告本案行為後所 拍攝,但僅是員警拍攝被告自行指出維生素C錠擺放位置及 該維生素C錠1罐之照片,屬於對於地點及物品機械性之如實 拍攝,真實性尚無疑義,又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 具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該等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均非可 採。
二、訊據被告高明義固坦承有拿取維生素C錠1罐,未結帳即步出 店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吃了 安眠藥,昏昏沉沉,所以維生素C錠1罐沒結到帳,我發現之 後就有馬上拿回架上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全聯富強店內,先 拿取豆漿1罐,再拿取維生素C錠1罐,並將該維生素C錠1罐 放置於口袋,而僅持豆漿1罐結帳,嗣於結帳完走出店門後 ,經店員攔阻,再將該維生素C錠1罐放回架上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榮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8頁),復有監視錄影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7頁),上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失眠、精神不濟,因而頭昏忘記結帳等語。 然查,被告進入全聯富強店後,先拿取豆漿1罐,才拿取維 生素C錠1罐,依據監視錄影照片,被告在拿取維生素C錠1罐 後,並未手持或放入購物籃中,而是直接放入口袋(見警卷 第33頁),顯然是有意藏放該維生素C錠1罐,再依被告結帳 前之監視錄影照片,其於結帳前手上明顯僅拿著欲結帳之豆 漿,未拿著該維生素C錠1罐(見警卷第35頁),應足認定被 告自始均無支付金錢購買該維生素C錠1罐之意思;再依被告 及證人陳榮吉均陳稱被告於走出店門被店員攔阻時,隨即將 該維生素C錠1罐拿出放回架上,未有遲疑、困惑或不解等情 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31頁;第24至25、27至28頁) ,且被告於警詢中尚稱:我當時被店員攔住,向我表示是否 有商品尚未結帳,我便返回店內將口袋維生素C錠1罐放回櫃 上,我後來沒付維生素C錠1罐的錢而是放回原來的位置,是 因為我當時算一算口袋裡沒有錢了,所以只好將維生素C錠 放回原來的位置等語(見警卷第9頁),益徵被告確實具有
竊盜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是誤未將維生素C錠1罐結帳等語 ,應難採信為真。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為貪圖不法之利益,竊取本案維生素C錠1罐,造成他人之 財物上損失,亦妨害社會治安,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 取;次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行竊手段、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無業、領區 公所補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爰不再予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