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炳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附表編號1、4至12】,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戴炳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以下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均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0 年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至下午4時23分間」;附表編號3之「 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附 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 許至晚上7時許間」。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姓名應更正為「王 罔腰」。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3「待證 事實欄」之「竊取被害人郭其昌所有…」,應更正為「竊取 被害人郭昌其所有…」。
㈢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11、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 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6至8、9至11所示犯行,均 分別是在同一時間內於同地為竊盜或竊盜未遂之行為,而侵 害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對於 各小客車、機車分別為之,則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5、6至8、9至11所示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6至8部分之犯 行,論以竊盜未遂罪各1次(共2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犯行,則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共1罪)。被告上述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12、4至5、6至8、9至11所示各 次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6罪, 容有誤會,於此更正)。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6至8所示犯行,已開始搜索財 物而著手實行竊盜犯行,惟未得手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因於犯罪之發 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
2.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其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嫌疑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4日警詢時主動坦認其有該 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3頁),進而接受裁判,應屬自首,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身 勞力、能力取得金錢、財物,因失業、需錢孔急,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即藉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停放車輛之機會,竊取 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之財物(部分未得手),造成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及生活上不便,且其本案是在相同地 點多次犯竊盜犯行,足見其反復實施相同犯罪,惡性非低亦 妨害社會治安,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前有 偽造文書、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並與被害人許麗珠(由曾憲堂代理)、告訴人許宏鴻於 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已向被害人許麗珠賠償完畢,就告訴
人許宏鴻部分則尚在清償中,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0號 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情 形,及區分被告是開啟機車後車廂或小客車車門等情節,暨 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受僱從事粗工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背包1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化妝包1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8,000元,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300元,業經發 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 警卷第23頁),應不予沒收。
㈣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許麗珠、告訴人許宏鴻調解 成立,並於調解時當場向被害人許麗珠給付完畢,就告訴人 許宏鴻部分則尚在清償中,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0號調 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倘就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此2部分犯罪所得。
㈤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3 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 之第一銀行信用卡3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銀行金融 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原分屬被害人蔡惠琴、告訴人呂宗元所有或持 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均已丟棄,考量該等物品本身 之價值非高,且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證件均 得申請掛失補發,補發新證件、卡片後,原證件、卡片即無 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述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戴炳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已調解)。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戴炳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背包壹個、化妝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戴炳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背包壹個、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 戴炳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未得手)。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 戴炳霖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未得手)。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1 戴炳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未得手或已發還)。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戴炳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已調解)。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7號
被 告 戴炳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炳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地點,見該處所停放之車輛置物 箱或車門未鎖,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或自小客車車門,竊得 如附表所示許麗珠等人財物。嗣於民國110年2月3日13時36 分,戴炳霖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虎山國小」後門,竊 得郭昌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後,隨即遭警逮捕,並扣得現金300元
(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元、蔡國明、馬清順、許宏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麗珠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在附表編號1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許麗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琴於警詢 之證述 被告在附表編號2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蔡惠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等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宗元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3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呂宗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物品之事實。 5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罔腰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4之時、地徒手翻找被害人王罔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明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被告在附表編號5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蔡國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等事實。 7 ①證人即被害人石秀雲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被告在附表編號6之時、地,翻找被害人石秀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等事實。 8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庭軒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被告在附表編號7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庭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未遂等事實。 9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蕭碧珠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被告在附表編號8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蔡蕭碧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等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馬清順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被告在附表編號9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馬清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遂等事實。 1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森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被告在附表編號10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陳國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箱內財物未遂等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宏鴻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告現場模擬說明照片2張 被告在附表編號12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許宏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財物等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警員職務報告 被告在附表編號11之時、地,竊取被害人郭其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300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戴炳霖就附表編號1、2、3、11、1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為,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未遂罪嫌,編號6、7、8所示之竊盜 未遂罪嫌,及編號9、10、11所示之竊盜未遂、既遂罪嫌, 均分別係於11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之同一日密切時 間、地點實行,且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被告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均論以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之交通工具 竊得財物 1 許麗珠 109年9月5日下午5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虎山國小」後門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側背包一個、手機1個、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現金5,800元 2 蔡惠琴 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23分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背包1個、現金8,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化妝包1個 3 呂宗元 (有提告訴) 110年1月30日下午2時10分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8,000元、第一銀行信用卡3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等物 4 王岡腰 110年1月31日下午1時45分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無 5 蔡國明(有提告訴) 110年1月31日下午1時45分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無 6 石秀雲 110年2月1日下午4時54分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無 7 陳庭軒 110年2月1日下午4時25分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無 8 蔡蕭碧珠 110年2月1日下午4時21分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無 9 馬清順(有提告訴) 110年2月3日下午1時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無 10 陳國森 110年2月3日下午1時23分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無 11 郭昌其 110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 同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現金300元 12 許宏鴻(有提告訴) 110年1月29日下午7時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糖十股文化園區」旁便道路口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側背包一個、現金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