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92號
TNDM,110,易,192,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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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零三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銘興因急需錢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21時30分至翌日6時30 分間某時許,侵入薛光能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 宅,徒手竊取薛光能所有放置在1樓廚房餐桌上側背包內之 現金新臺幣1 萬300 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薛光能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光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曾 銘興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94頁),核與證人薛光能、黃耀亮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警卷第17-21、25-29頁),並有刑案照片附卷足參 (警卷第41-5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分別定應執行 刑4年6月、3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 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狀。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 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 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進入他人家中竊取財物,毫無尊 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顯見被告無悔改之誠意,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承小學畢業,先前從事 計程車駕駛,目前因罹癌需要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新臺幣1 萬300 元,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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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