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陽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陽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以一0七 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為警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陽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八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 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卷附可參, 其為警扣案之物如下:㈠違禁物部份: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八一、0.三九三公克)乙情,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八年一月二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五七一 二九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見一0七年度毒偵字 第三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二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㈡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部份:本 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嗣因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如前述 ,仍應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一 甲基安非他命 二小包(含包裝袋二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八一、0.三九三公克) 二 吸食器 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