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正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5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 「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第9行「經警於同日 晚間8時7分」,更正為「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呂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紀錄,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呂正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0段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正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 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後方之宿舍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於 同日晚間8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信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 諱,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