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
6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杰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杰穎於民國108年7月20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 市區○道○號高速公路行駛至該路段北向316.2公里處(限速 每小時110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 限標誌指示,且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110公里之時速 行駛,且未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即任意變 換車道,致甲車打滑失控,自後追撞徐世嘉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導致徐世嘉受有 左肩扭挫傷之傷害。嗣經李杰穎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杰穎自首暨徐世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世 嘉之陳、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 車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追撞乙車,導致告訴人受傷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甲車,超速行駛 ,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與 間隔,操作失控,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6日南市交鑑 字第1090785983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參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益證被告就本 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初罹刑典 ,且係偶發之過失犯罪,犯後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110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劃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