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23號
TNDM,110,交簡,923,202104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 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 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距前次之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未逾 1年,被告歷此程序,應知自我克制,竟仍不知警惕,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右轉 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其酒後騎機車行為,顯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數值,考量被告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 第3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王清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 於民國110年2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 市永康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 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時,因駕車右轉未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12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 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109年間因同一罪名,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因同一罪名甫經檢 察官於110年1月17日提起公訴審理中,且未考取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考,詎猶不知警剔、悔悟 ,仍漠視前案檢察官於偵訊時之再三提醒及警告,旋即再犯 本件同一罪名,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 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 以從重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