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適用法條應增加「刑法第62條」記載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林容霈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霈於民國109年2月7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張記賓,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 2段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富農街2段之交岔 路口,理應注意汽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
機車超車時,應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 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靠右行駛而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中華東路2段133巷之道路 中央處,並於行駛在右前方為洪明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時,貿然 自其左側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超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而 均人車倒地,致洪明珠受有左膝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林容 霈則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瘀傷、左側 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容霈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洪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現場照片27張。 被告騎乘機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及超車時,未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未保持相當間隔距離而超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4 診斷證明書2紙。 ⑴告訴人洪明珠受有左膝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被告林容霈則受有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 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及該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57452號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林容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洪明珠無肇事因素。 7 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91380683號函及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⑴被告林容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洪明珠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