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61號
TNDM,110,交簡,861,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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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德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飲用米酒」更正為「飲用啤酒」,及於「證據」 欄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關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7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2月24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 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



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關德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德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2月24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



路之某卡拉ok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 凌晨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長北 街時,因 行車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德龍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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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