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59號
TNDM,110,交簡,859,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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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檢定 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 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 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顯 已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 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黃龍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23日 晚間10時至翌日(24日)凌晨1時許,在位在臺南市學甲區友 人家中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 警攔查,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志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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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