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享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享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 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不構成累犯 ),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 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20號
被 告 周享達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享達於民國110年3月1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擔 仔麵攤飲用藥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5分許 ,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22分當場對其施 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享達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08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