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健源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 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1附3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豐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陳 豐華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經據報到場處理上 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得王健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乃查悉上 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健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王健源)。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車籍資料。
㈧本院電話紀錄表。
㈨證人陳豐華之調查訪問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上路
,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追撞前方機車而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殊為不 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09 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