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 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18號
被 告 杜敏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敏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0時許起至10時 3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地飲用酒類,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金華路 交岔路口,因逆向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 有酒味,於同日10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敏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