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毅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 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碰撞他人停放在路旁 之自小客車肇禍,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 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46號
被 告 黃毅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0年2月12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迄翌日4時40分許止結束 ,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 時,不慎撞及林澄祥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585號自小客車 ,致黃毅晟己身人、車倒地受傷(未據告訴),送醫急救。 嗣經警據報至醫院處理,並於同年月13日6時4分許對黃毅晟 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毅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黃毅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