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剛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剛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剛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2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72%;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36毫克),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斟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以「記點處銷」為由而吊銷乙情,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屬 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因不勝酒力 而自撞分隔島,送醫急救,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366號
被 告 董剛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剛志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5時至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 田區二鎮里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復於同日18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卯 舍平交道上,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董剛志人車倒地經送 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救治,該院人員於同日21 時22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7 2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剛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8張、藥毒物檢驗單、血液中酒精濃度 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