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131號
TNDM,110,交簡,113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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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協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協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協聰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海安路某商 店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呂協聰於同日21時53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臨安路交岔路口時, 擦撞蘇景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呂協聰就醫之醫院對呂協 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90毫克,始為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景平之陳述相 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3號判 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 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 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 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 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方法及目的、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實施酒測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因上開行車事故受 傷(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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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