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 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 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 年、96年、103年、104年間曾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3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已達泥醉程度,實 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並因酒後 超控能力降低而發生碰撞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自應嚴懲,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0號
被 告 吳政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國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00室居處,飲用蔘茸酒1瓶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 時0分許,自同區○○路000號前欲橫越馬路駛入東向車道,不
慎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致他人死亡或重傷),經警於 同日22時30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1.5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宜倫、顏政銘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相關照片、 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量處有期 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