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003號
TNDM,110,交簡,1003,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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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LENA ORLINO JR CAY AN(歐林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LENA ORLINO JR CAY AN(歐林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ELENA ORLINO JR CAY AN(中文姓名:歐林諾)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 自行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環工路口時,因號誌已轉為綠燈仍遲 未起步,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 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BELENA ORLINO JR CAY AN(歐林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8 頁正、背面)。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警 卷第7 頁至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係以鑰匙開啟電門,轉動該電動自行車把手,車 輛就有動力可以行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 卷第5 頁),堪認被告本件酒後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確屬動力 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 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 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 好,於本次犯行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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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