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50號
TNDM,110,交易,350,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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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許雪花



楊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妮可告訴被告徐許雪花、告訴人徐許雪花告 訴被告楊妮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在卷(附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卷內)可稽,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被   告 徐許雪花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妮可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許雪花於民國109年3月30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自北往南方 向直行,途經洲尾街78號前欲左彎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適有楊 妮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洲尾街自東 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自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貿然 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許雪花受有左側足部第 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兩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楊妮可 受有左手肘、左腕部、左膝、左踝部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徐許雪花楊妮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許雪花楊妮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 核與告訴人楊妮可、徐許雪花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文元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 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被告2人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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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