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登山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6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 臺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新市區○○路000號對 面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其前方 有告訴人蘇芬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路 口停等紅燈,被告上開車輛遂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後方,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及拉傷、疑似中央脊髓症 候群(部分脊髓損傷)、頸椎第5/6、6/7節輕微椎間盤突出 、腰部鈍挫傷、急性下背痛及雙腳麻痛,無法排除坐骨神經 痛、左小腿鈍挫傷、頭痛、眩暈、噁心、頸椎腰椎疼痛、四 肢痠麻痛及疑似適應障礙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 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