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33號
TNDM,110,交易,333,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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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能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林邵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 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70號
  被   告 沈文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邵碧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能於民國109年6月5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內未命名道路自東向西方向 行駛,途經茄拔14之1號前與南129區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丁字路口,適 有林邵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29 區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邵碧受有第四頸椎骨折、右 側第4-10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近端骨折併脫位、肝臟撕裂 傷、顱內出血、上頷齒槽骨折、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沈文 能受有雙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二、案經沈文能、林邵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文能、林邵碧對於上揭兩車碰撞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邵碧沈文能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院及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21幀等在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 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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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