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19號
TNDM,110,交易,319,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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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135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惠青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1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該車停放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保後方無來車通 過,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 ,適有告訴人馬玉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 同向後方騎至上開自小客車左側,不慎擦撞自小客車駕駛座 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及 胸、肩膀、背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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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