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14號
TNDM,110,交易,314,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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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玲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玲珠(涉犯肇事逃逸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南90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於同市區○○○000 0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 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賴陳碧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告訴 人賴陳碧珠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骨盆上、下恥骨肢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陳碧珠告訴被告賴玲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 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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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