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哲琳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7時36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府安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府安 路3段289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哲 琳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鄭菀蓁騎乘車牌號碼M JA-096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處 ,二車發生擦撞,致鄭菀蓁受有右踝扭挫傷、胸部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0年4 月9日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已於同 日即110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